大新法院首件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判了

1月11日,大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合同纠纷案。该案是大新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判的第一案。

基本案情

年10月,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共同决定投资40万元至大新县某公司以期享受投资回报。年10月9日、年3月24日,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各转30万、10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入股协议,三人也未实际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得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后经协商,公司同意退还40万元投资款,由于在退还14万元后该公司不能一次性退还剩下的26万元,双方共同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公司于年3月15日前退还剩余未退还投资款及利息共计30万元,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付款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依约退还钱款,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案涉《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恪守履行。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还投资款本息30万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退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人请求该公司退还投资款本息3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股东退股协议书》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未明确具体赔偿损失标准。参照法释〔〕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息自合同成立到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年8月20日到借贷返还之日的利益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息。”故法院对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做相应调整,即自年3月15日计至年8月19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调整为按起诉时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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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大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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