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8大新类型财产执行典型案例

北京四中法院发布8大新类型财产执行典型案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金融领域出现了许多非典型担保。这些非典型担保涉及的担保财产包括收费权、排污权等权益性财产。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类担保物权,并且这些非典型担保所涉财产也早已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保全类、实施类案件主要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主,前述非典型担保所涉财产及其他“小众”财产类型多样,给本院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使得执行工作难以顺利推进。这些财产中,有的财产价值或体量巨大所涉利害关系复杂:有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仔细区分,比如信托产品的保全与执行需要区分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执行案件中及信托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有的财产性质难定,比如电费收费权的保全与执行,需要明确其财产性质后方能采取保全与执行措施等等。

对这些新类型财产的高效执行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提高执行效率,而且能够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保障融资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和实务指引。为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中精选了典型新类型财产或“小众”型财产,对每种财产的保全与执行的方式、过程、依据等进行总结分析并对相关财产的保全与执行作出执行提示,以期对执行实务有所助益,对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有所助益,对构建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有所助益。

本次选取的典型财产包括:电费收费权、燃气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焦化产能、排污权、信托产品、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本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这些新类型财产和“小众”财产的保全与执行所作初步探索,实属抛砖引玉,难免存有疏漏,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01

关于电费收费权的保全与执行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发电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发电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电力有限公司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执行人某电力有限公司以其某电场一期项目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电费收费权及收益进行保全。法院依法保全了某电力有限公司应收电费及收益。

年4月28日,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执行人某电力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贷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某电力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某电场一期项目建成后的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某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上诉。年9月12日,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1.保全阶段,法院向国网某电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电费收费权及项下应收账款”。

2.执行阶段,法院向国网某电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某电力公司将应支付给某电力公司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购电费现金部分转至法院账户,剩余购电费承兑汇票部分及未来新增购电费、新可再生能源补贴继续冻结。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5.《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向与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的电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某电力公司“所有的电费收费权及项下应收账款”,并要求其将应支付给某电力公司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购电费现金部分转至法院账户。

1.“电费收费权”的性质及其质押效力。电费收费权是电力企业基于电力特许经营权与下游企业或电力用户签订《购售电合同》或用电合同取得的向下游企业或电力用户收取电费的权利。“电费收费权”实质上是基于售电、输电、供电产生的债权。电费收费权可分为发电企业电费收费权、输电、供电企业电费收费权。根据《物权法》第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出质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目前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就电费收费权的可出质性作出规定。尽管如此,实践中仍有许多以“电费收费权”作为质物的担保,并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电费收费权”的可执行性

(1)虽然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可就“电费收费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电费收费权并不像采矿权一样有公权力机关颁发的权利凭证。正如某种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有权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并取得相应对价的权利一样,发电企业、售电企业、供电企业也是通过提供电力产品获取相应对价。这种取得对价的权利是基于提供的产品,无产品则无权利。因此,“电费收费权”是无法单独转让的。在执行阶段,法院也无法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电费收费权”变价。

(2)尽管法院无法通过拍卖的方式将电费收费权变价,但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按照应收账款的形式予以冻结;到期的应收账款,可以依据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但是,电费收费权并不能与应收账款划等号。应收账款是基于已经发生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到期债权或未到期的债权。但电费收费权在质押时,并不以签订《购售电合同》为前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办理质押登记时,以发电企业获批的发电额度计算担保额度,而非依据发电企业与电网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3)根据本院电费收费权执行案件情况分析,几件案件都是涉及风力发电企业电费收费权,发电企业会获得新能源发电补贴。在执行时,应当对此加以注意。新能源发电补贴应否纳入电费收费权质押范围内,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质押登记。未进行质押登记,则债权人对该补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已经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或用电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应收账款或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质押登记,法院依据被执行人与某国网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要求电网企业协助冻结其基于《购售电合同》产生的现在或未来应向发电企业支付的电费或补贴,并扣划已经产生的电费或补贴,符合法律规定。

02

燃气收费权具有财产属性依法可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燃气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燃气管道有限公司

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担保主债权现,双方又签订了燃气收费权质押合同,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因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申请执行人在燃气收费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燃气管道收费权。

1.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置燃气管道收费权前及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了解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包括经营范围、许可期限、燃气收费价格、供气规模等基本情况,并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司法拍卖燃气收费权的意见。

2.进行财产调查,做好相应的执行预案。深入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供气企业、用气单位等,对供应燃气的范围、管网建设、购气成本、供气量、运营成本、经营收益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研判,制定详细的执行预案,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因涉及民生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3.及时推进执行进程。因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确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燃气收费权进行司法评估。

本案在诉讼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燃气收费权进行了财产保全,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送达了冻结燃气收费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现已对冻结的燃气收费权进行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6.《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1.燃气收费权的性质。燃气特许经营权是行政主管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授权企业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表现为行政主管机关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范围内企业从事燃气管网建设、维护、供给燃气并收取费用的权利。燃气收费权是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内容之一,其中燃气收费权是财产性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实践中也存在企业为获取贷款而将燃气收费权作为权利向金融结构进行质押的行为。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燃气收费权的财产性和可交易性。相应的立法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的”有所体现。

燃气特许经营权另一个特点是行政属性,表现为行政主管机关与供气企业为了公共利益,将行政主管机关管理公共事业的部分权利让渡给供气企业,但供气企业要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约束。特许经营合同中会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加以体现,如“在特许经营期内,未经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企业不能将特许经营权及相关权益质押给第三方”。因此燃气收费权在设定质押、转让等方面要受到相应约束,在特定情况下应征得行政主管机关的同意。

2.燃气收费权的可执行性。设定燃气特许经营权,即通过企业定范围内负责燃气管道建设、供气、收益来代替政府的管理,目的是提高燃气供给的经营效率,企业无法偿还债务必然会影响相应区段内的燃气供应和城市发展。燃气收费权具有财产属性,通过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将燃气收费权进行转让,不但实现了质押权,同时受让方获得相应权利后可以扩大燃气供应量,获得更多的燃气收费收益,实现提高燃气供给的经营效率。强制执行燃气收费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将燃气特许经营权整体进行强制转让。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企业特许经营权的同时也具有对企业进行监管的责任。因此行政主管机关除了监管燃气价格外,规范准入条件和筛选经营企业也是其重要工作。如果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对燃气供应和城市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有义务对该特许经营权进行审核。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引入具备资质条件、有能力履行约定义务的企业受让该特许经营权,可以有效保障经营效率。由于这种模式不仅包括燃气特许经营权中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因此在司法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主管机关的同意,并对拍卖竞买人的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种方式,仅将燃气收费权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受让的燃气收费权,在企业经营模式中买受人的获得的收益是除用于燃气供应和管道运营等支出外的剩余部分。这种模式中买受人受让燃气收费权后并不参与企业经营过程,因此拍卖前无对买受人的资质进行审核。

3.依法处分原则。首先,要选择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燃气收费权的价值,评估所需的材料不仅包括经营期限的收费,还要在评估报告中区分出购买燃气、员工工资、维持企业运营等成本;其次,拍卖公告中要对燃气收费权加以限制,收取的燃气费用应当首先保障燃气供应、职工工资、企业运营等支出;第三,拍卖成交后应当及时在供应燃气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确保拍卖燃气收费权买受人的权益。

综上,基于行政许可合同产生的燃气收费,具有财产价值和可对价转让的性质,是财产的一种形式,因其可以对其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03

依法保全高速公路收费权

维护申请人正当权益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申请人某高速公路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被申请人: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76亿元,同日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被申请人名下的某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因被申请人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以及被申请人基于该高速公路收费权享有的在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拆分后应得的收益,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53亿元。

1.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禁止其转让、变更或作出其他处分。

2.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在其所在地的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享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拆分后应得的收益,禁止向被申请人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关于保全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关于收费公路和公路收费权转让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以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规定。

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第二条关于应收账款及其范围的规定。

7.《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关于公路收费权转让的规定。

法院根据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省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禁止其转让变更或作出其他处分。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高速公路通行费拆分后应得的收益,禁止向被申请人支付。

1.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财产属性。高速公路收费权是一种特许经营的收费权,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相关部门的收费许可对相应的高速公路通行车辆进行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高速公路收费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另外,对于被申请人基于高速公路收费权收取的归集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的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按照相关规定拆分结算后,应将剩余部分的收费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在未结算支付给被申请人前,亦属于被申请人在第三方处的合法财产,可以进行冻结,禁止向被申请人进行支付。

2.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可交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等的规定,高速公路收费权按照相关的规定可以依法转让,同时也可以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办理质押,因此,高速公路收费权具有可交易性。

3.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可执行性。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的规定,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本案被申请人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省政府管理,高速公路收费权的转让交易需要经过省政府的批准。因此,法院通过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省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禁止其转让、变更或作出其他处分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

综上,高速公路收费权是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对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具有财产属性,是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查明相应的审批机关,由其协助办理冻结措施,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其他处分。同时,被申请人基于高速公路收费权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归集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中心,拆分结算后的车辆通行费属于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具有可执行性,可以进行冻结。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查明负责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的相应机关,由其协助冻结,禁止向被申请人支付。

04

保全焦化产能确保保全效果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申请人某煤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煤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工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X

被申请人:某XX

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与被申请人某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申请人将所有被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查封被申请人某煤化有限公司的万吨焦化产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2.国务院、地方政府关于焦化产能置换的规定。

法院执行人员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工业信息化厅送达了协助执材料,依法查封了焦化产能。

焦化产能是政府确定的企业的焦化工业生产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有重大影响,具有财产属性、可交易性、合法性、可执行性。

一、财产属性。煤化工过程是以煤为原料,经化学加工使煤转化为气体、液体和固体燃料以及化学品的过程,包括焦化、电石化学、煤气化等。产能是指在计划期内,企业参与生产的全部固定资产,在既定的组织技术条件下,所能生产的产品数量,或者能够处理的原材料数量。现阶段,焦化产能由政府确定,直接影响煤焦化企业的生产量,是一种财产权利,具备财产属性。

二、可交易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在重点任务努力化解过剩产能部分指出:“研究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充分利用安全、环保、节能、价格等措施,推动落后和低效产能退出,为先进产能创造更大市场空间。”《山西省焦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实施产能交易置换制度,申请核准焦化项目必须取得一定产能容量。产能容量可通过企业兼并收购,政府配给以及市场购买取得。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产能容量可通过市场进行交易。”

《山西省焦化企业产能置换办法》规定了企业之间产能交易的流程。产能置换在山西省已有较多实例,山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对每一个产能置换均进行公示。在山西省产权网、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有针对该类财产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能源大省的山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目前没有专门的文件规定焦化产能置换但均有实例,内蒙古自治区和山东省有一例跨省置换焦化产能,两工业和信息化厅均在各自网站进行确认。内蒙古自治区有自治区内部的焦化产能置换实例。

三、合法性。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对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一些条文中对财产类型作出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将财产分为三类: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法院认为焦化产能应属于其他财产权范围,可以依法查封

四、可执行性。焦化产能作为一种可市场交易的财产权利,如无特殊情况,具备可执行性。在国家和省一级的文件中,尚未明确其与司法处置的衔接。在地市一级,作为山西省焦化产能淘汰量最多的吕梁市在《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中明确:“法院查封的焦化产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对已淘汰的焦化产能及已置换未利用的焦化产能可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处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年10月29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山西某焦化有公司名下93万吨/年焦化产能,10月30日,由买受人山西某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竞得。对于上述拍卖为,临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了认可确认。司法拍卖并不需要地方主管部门单独的规定,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只是明确了焦化产能的可执行性。

综上,焦化产能作为新类型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可交易性、合法性、可执行性,部分地区已有司法处置的实例。因此,在不违反所在地关于焦化产能置换有关规定基础上,焦化产能可以进行保全和执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

05

排污权可以保全可以执行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申请人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被申请人:某煤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煤焦有限公司等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贷款合同后,又与被申请人某煤焦有限公司等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被申请人某煤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申请人将上述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拥有的排污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被申请人所在省的自然资源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的排污权予以查封。

1.排污权的概念。排污权又称排放权,是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指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2.排污权具有财产属性。由于政府对排污权实行总量控制,排污单位获得的排污权份额具有一定的稀缺性,部分排污单位可通过生产工艺提升等手段减少污染物排放,而部分排污单位可能因多种因素制短期内难以减少污染物排放,愿意通过购买排污权获得污染物排放份额,使得排污权具备了相当的财产属性。

3.排污权具有可交易性。排污权必须合法取得,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排污权交易是在一个有额外排污削减份额的公司和需要从其他公司获得排污削减份额以降低其污染控制成本的公司之间的自愿交易。它以一定地区在一定期限内污染物总量的控制为前提和目标,充分有效使用当地的环境容量资源,以经济政策和市场调节手段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减少污染,进而进行企业间的排污权买卖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治理污染的成本,提高治理污染效率的一种控制污染的环境保护手段。排污权交易同传统的管理政策相比,能够更多、更快地实现污染物排放的削减。排污权交易计划的灵活性使得企业能够评价它们的最佳控制方案,如选择内部控制或通过市场与其他企业合作取得排污削减,同时也向公众保证了它们履行排污削减的责任。排污权交易是用市场“无形之手”来制环境污染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

4.排污权交易推进情况。为有效治理环境污染,政府持续推进排污权交易。年3月,我国将山东省山西省、江苏省、河南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作为S02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放权交易试点区。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提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严控总量,合理核定排污权。同时,强调试点区要规范交易行为,加强组织领导,激活交易市场。年底,伴随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的发布,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进入新阶段。

年11月10日,浙江省嘉兴市成立我国第一个排污权交易所,标志着我国排污权交易从场外走进场内,排污权交易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道路。年,天津排污权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相继成立,将S02、CO2、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权纳入交易范围。年12月23日,第一笔基于互联网的S02排放指标电子竞价交易在天津排放权交易所顺利成交,天津弘鹏有限公司以元/吨的价格成功竞购。

综上,排污权作为排污单位的一项财产权利,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案件进行程序后,法院可以采取拍卖等财产处置措施。

06

关于信托产品的保全与执行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年,因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向本院申请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4亿元。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受托人处购买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金及收益。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信托计划中的本金及收益。

年5月20日,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购买的某信托产品集合资金计划本金及收益,未冻结受托人银行账户及信托计划专用账户。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购买了该集合资金计划后,受托人将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他委托人投入的资金与被执行人投入的资金全部借给被执行人。根据受托人提供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书,被执行人是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劣后受益人,且该信托计划现处于延期状态,未届收益期限,未分配收益该信托收益权无法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向受托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作为信托产品委托人购买信托产品计划的本金、及其作为信托产品计划受益人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及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既是委托人之一,也是受益人之一。

2.信托财产的可执行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信托委托人之一。《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及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第十七条第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财产信托存续期间除《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本案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

3.信托收益的可执行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受益人之一,但信托文件约定,本案被执行人为劣后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前半段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收益权。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得就该受益权所获收益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相应的信托财产。

虽然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受益权所获收益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后半段但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受益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为劣后受益人。《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因此,在该信托关系中,所获收益应当优先分配给优先受益人,在优先受益人收回本金并获得约定收益之前,劣后受益人即本案被执行人不能获得收益分配。经调查,该信托计划已经因为投资项目进展不顺而延期,尚未有信托收益。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本金,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信托关系中本案被执行人的受益权及信托计划期后的本金进行额度冻结,信托计划到期后或分配收益时,受托人不擅自将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委托人投资的本金及作为受益人所获收益返还委托人或受益人及其他人。但该冻结并不对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产生效力,受托人可以依法管理或者处分。

综上,执行信托财产时,委托人是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向受托人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委托人)购买信托产品计划本金,不得在信托产品到后返还本金给被执行人(委托人)受益人是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向受托人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信托产品计划收益,不得向被执行人(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受托人是被执行人的,不得执行信托财产。

07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可以保全

一般不可直接执行

——申请执行人某旅行社与被执行人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某旅行社

被执行人: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地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组织旅行相关活动,并交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地面接待和其他相关服务,申请执行人负责按标准提高地面接待服务并垫付有关接待费用,被执行人应在活动结束后4天内结清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费用,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费用及其诉讼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1.法院依据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账户。

2.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回保证金后,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明确的可以执行旅行社治理保证金的四种情形。

4.《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概念的规定。

5.《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旅行社须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含其银行分支机构)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1.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

2.被执行人申请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获得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回其保证金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将相应案款汇入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1.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及支取要求。根据《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规定,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旅行社因各种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2.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财产属性。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纳的银行存款,其所有权依然属于旅行社,根据法律定因其具有旅游服务质量保证的功能,成为专用款项用于特定事由,实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总体来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的财产,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3.可执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情形。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际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账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综上,执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应当严格适用《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在旅行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能全部覆盖债权时,法院应先对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后保证金的性质转变为旅行社的银行存款,法院再采取划拨等执行措施。

08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

可以保全但不可执行

——某投资公司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

申请人:某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某医疗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认购协议》约定:申请人以共计1.75亿美元的股权转让款,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后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将被申请人等多家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经开庭审理作出《终局裁决》,要求各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2.33亿美元和.8万元港币(以上合计折合人民币15.99亿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终局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终局裁决》,同时为了确保债权实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3.3亿元。

医院的行政主管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医院的开办资金,禁止被申请人变更、转让开办资金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民办医开办资金的管理权限,法院向该单位的主管机关一一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医院的开办资金予以冻结,禁止被申请人变更、转让开办资金等。

1.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本案被申请人医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服务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在成立、登记到税收管理等方面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国务院于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是比较有针对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出资开办人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时进行的初始投入,符合条件的要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出资人、设立人进行的初始投入即为开办资金,因为非营利性的要求,出资人、设立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所有权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非营利性组织也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出资人、设立人取得的是对该组织的参与业务管理的权利。

2.开办资金的价值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的种类型,其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应当全部用于非营利性事业。若该组织依法注销,剩余财产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等返还,应当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性组织。出资人、设立人的相关权利是依据组织章程,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权,参与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运营管理事务中。因此开办资金的价值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权方面。

3.开办资金的可保全性。如上所述出资人、设立人与其投入的开办资金相分离,但是取得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权。尽管该管理权与收益相分离,管理者不享有因管理带来的收入,但是管理权具有公益性质,管理者应尽到勤勉义务,从而为社会提供优质的社会服务。如果作为管理者的董事会成员存在与关联企业交易而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则可通过采取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开办资金的方式对被申请人虚假非营利性的行为予以固定,进而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4.开办资金的不可执行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了“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并不得以取得经济回报为目的”,因此投资人、设立人投入开办资金无法取得资本收益,开办资金不具有财产属性。投资人、设立人因投入初始资金而取得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权也不具有财产价值,且根据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取得非营利性组织的管理权与投入的资金不关联,假如因强制执行获得开办资金的受让人也不必然可以行使管理权,因此开办资金不具有可执行性。

综上,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一种形式,出资人提供资金用于开办企业,相应的开办资金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是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开办资金只能在非营利组织间流转,故不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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